越南财政部顷发布第94/2010/TT-BCT号公告,有关退还货品出口之采购加值税的规定,并规定将自本(2010)年8月14日起开始实施。
该规定将不适用于首次申请退还加值税的对象(对于有设置加工生产而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缴交出口货品加工生产税捐,将获暂时退还加值税者除外);自申请退税前连续2年有逃漏税行为纪录者、企业进行合并、并入、分立、分割、解散、破产、转换经营单位之所有型态及终止营运的出口人;执行交付、售卖、承包及出租的国营企业,于合并及并入等执行税捐结算时,尚未扣除完毕其采购时的加值税,或溢征的加值税额者。
前列第94/2010号公告规定的重点如次:
一、对于产品已实际出口而未具备银行结算单据的厂商,依据退税人之申请,将退还产品采购时之90%的加值税额。
二、对于在外销合约上有明订以长期或在各个规定时期的方式付款,而未到其结算货款期、或未具备银行相关结算单据、或已获得外国买主结算或预垫的出口产品,出口人可按财政部2008年12月26日第129/2008/TT-BTC号公告B部份第III节第1.3点规定,办理申请产品相关采购时加值税全额退还的手续。当外销合约结算期满时,出口人应按规定检具银行结算相关单据
三、对于已获得外国买主依外销合约规定经过银行结算部份货款金额的实际出口之货品,若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商,可申请暂时退还产品出口的采购加值税(含已获结算及未获结算的货款):
(一)已取得银行结算单据的部份货款之相关采购加值税,将获全额退还;
(二)依外销合约规定未到结算期无银行结算单据之前列剩余货款金额的采购加值税,获退还90%,当出口商出示银行结算尾款单据时,将获退还剩余的10%加值税额。
另前列94/2010号公告亦规定退还90%加值税额的处理期限,自接获齐全合格申请退税文件日起为不超过7个工作天,对于处理退还剩余10%的加值税额,则为4个工作天。